(2014)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福生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赵福生,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茹,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龙沙区。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赵福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葛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生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苏伟伟、李彬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了原告赵福生停靠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道路上的半挂牵引车尾部,当场死亡。原告赵福生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苏伟伟、李彬的家属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赵福生赔偿经济损失。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11万元,余款19万元由赵福生承担20%的责任,给付被害人家属38,289.50元。赵福生于2014年3月31日将此款给付了被害人家属。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38,289.50元。原告赵福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保险合同;二、北京市通州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事故说明;三、大山车队的证明,四、2014年4月6日大山车队的证明,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六、拜泉县人民法院收据及拜泉法院执行费发票;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复印件;八、证人付强出庭的证人证言;九、证人赵莹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一、2012年12月4日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未划分事故责任,所以通州区人民法院的(2011)通民初字第8429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其余损害赔偿由赵福生承担,这说明我公司不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保险合同上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大山车队,故我公司认为赵福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超载行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四、这个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原告索赔的时效已经超过两年,故不同意赔付;五、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合同,证实大山车队与赵福生已经交付足额保险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现在能提交此证据,就说明这份商业险保险合同原件始终就在原告手里。原告曾对保险公司说的当时因没能带原件提交给通州人民法院,所以通州法院没有对商业险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北京市通州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说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生无责任,后期经被害人家属提出复议,通州区交警支队又出了一个《事故证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定。得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充分证明了黑B430**超载导致的事故发生,如果车辆不超载的话,这个事故他完全不用承担责任,通州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则才没有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大山车队的证明。证明原告赵福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赵福生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所以赵福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字盖章的是大山车队,原告赵福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4年4月6日大山车队的证明,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判决书下达以后,大山车队一直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存在大山车队向我们公司要求索赔的情况,我们也没收到任何理赔申请材料。正常情况下,如果收到的话,我们公司会给索赔申请人交付回执。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该判决书证实以下几方面事实:1、投保肇事车辆在2010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赵福生承担20%的次要责任;3、原告赵福生挂靠在拜泉县大山车队,原告赵福生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4、原告赵福生应该赔偿被害人家属38,289.50元的经济损失;5、原告赵福生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该判决书也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与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的(2011)通民初字第8429号判决书中的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是同一个,但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没有对商业险进行审理。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38,289.50元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这一事实。在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的审理中,我公司同样也是被告,如果通州区法院认为我公司应该承担这部分责任,那就会在判决书中一并下判,而原告赵福生并没有对该判决进行上诉,说明他认为判决是合理的,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拜泉县人民法院收据(内容为:苏风虎、王娇良申请执行孟庆山一案,赵福生交来执行款38,289.50元,诉讼费1,500.00元,执行费474.00元,收款人拜泉县人民法院玄立波);拜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费发票(因被告方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所以后期原告拿此收据到拜泉县人民法院换取了正式发票)。证实原告赵福生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将被害人的赔偿款给付了拜泉法院执行局。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收据只是加盖了一个拜泉县人民法院的章和收条没有任何区别,应该换正式的发票。经庭审现场与拜泉法院核实,可以确认该发票是真实的。但收据上写明赵福生是于2014年3月31日交付的赔偿款,和原告所说的一直在找我们公司理赔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复印件。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拜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赵福生赔偿被害人家属苏风虎、王娇良的赔偿款。证实该38,289.50元赔偿款由拜泉法院执行的事实。此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所以才产生的这个执行。被告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既然法院已经判定为赵福生承担,赵福生就应该及时承担,因为赵福生没有及时赔付,所以产生的执行费与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证据八:原告申请的证人付强出庭作证的证言。付强证言的内容为:我曾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当时这份保单的业务员。赵福生事故发生及申请保险理赔这个事儿我知道。2010年发生事故后赵福生找到我,我找了当时的理赔业务员李松。当时公司回复了一次,内容为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清需要法院判决,所以就没赔。2012年末,大山车队的工作人员赵莹给我打了电话,我又找的理赔业务员李松,还是问这个情况,商业险能不能理赔。保险公司说没有商业险的判决,依据北京法院的判决就不应该赔。被告质证意见为,付强、李松都曾是我公司的员工,但现在都已离职。付强的证言真假如何,现在已经无从考证,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我公司没有给车队或赵福生回执,证明不了他们曾上我公司理赔过。原告的证据九:原告申请的证人赵莹出庭作证的证言。赵莹证言的内容为:我是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的业务员,从2007年到现在我一直在那儿工作。我们大山车队向法庭提交了三份书面证明,我出庭是为了证实该三份证明所载的事实。当时肇事的时候,该车是赵福生挂靠到我们车队的。出事故后我始终代表车队处理向保险公司理赔这个事儿,按照我们的惯例都是实际车主自己去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现在赵福生已自己起诉了,再发生的权利义务都跟我们车队没有关系。付强我认识,我们单位的车辆承保业务一直都是他那儿办理的。因为我家不在齐齐哈尔市市里,所以赵福生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都是委托付强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理赔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赵福生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保险合同上投保单位是大山车队。现在无法考证赵莹说的委托付强去理赔是否真实,我公司从出险到现在一直没有收到大山车队任何书面的理赔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赵福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福生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黑B430**、黑BQ4**挂)登记在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的名下,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苏伟伟、李彬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赵福生停靠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道路上的该牵引车后部底盘相撞,二轮摩托车损坏,苏伟伟、李彬当场死亡。北京市交管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后被害人苏伟伟、李彬的家属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赵福生赔偿经济损失。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11万元,余款即二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0,000.00元由赵福生承担20%的责任,给付被害人家属38,289.50元,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的业主孟庆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赵福生于2014年3月31日被拜泉县法院执行完毕,给付了被害人家属。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赔偿款38,28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该车(车牌号:黑B430**、黑BQ4**挂)虽以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的名义购买保险,但该车实际为赵福生所有,赵福生为实际投保人。当该车辆出险后,该车队出具了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赵福生为该车保险的实际受益人,并表示放弃与该事故车险有关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因此权利主体矛盾已消除。故赵福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允许。第二,赵福生实际给付受害人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此时原告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了诉权,至今未超过两年,故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38,289.50元理赔款的问题。原告为该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头车最高赔付限额为200,000.00元,挂车最高赔付限额为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或者其他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汽车的行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毁等行为,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部分,保险人应按照商业险条款合同中的规定,对超越汽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赔偿部分进行赔偿。通州区人民法院的(2011)通民初字第842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州区法院结合查明的案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赵福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在交强范围以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所诉的38,289.50元理赔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最高赔付限额及次要责任30%的赔付比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载行驶,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在开庭审理时提供该免责条款亦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提示。且该车虽系超载,但是停靠路边未行驶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故被告以该车超载属于免赔事由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福生保险理赔款38,28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艳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