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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镇雄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闽台风味小吃店”对面,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给钟某湘、钟某宇。2.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小吃店门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0.73克海洛因给钟某湘、钟某宇,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现金人民币450元及联系毒品交易的iph-800手机一部。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50元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湘、钟某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口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12日2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iph-800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