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守龙与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龙,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姜守龙。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守龙与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龙及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守龙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在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全部转让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因原告购买的该厂房系在建工程,原告又支付在建厂房工程款102.75万元。2012年8月6日,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2)乳城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法院又将上述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款150万元、为在建厂房支付的工程款102.7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及(2012)乳城民初字1084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土地、厂房转让关系依法不成立,对此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转让款1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102.75万元并非系原告支付的在建厂房工程款,其性质为民间借贷性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姜守龙(乙方)与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1、甲方将位于乳山市海阳所工业园文化东路、北纬二路北乳国用(2008)第0177号,工业用地转让给乙方及地面所有附属设施、附属物。2012年7月30日之前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义务完毕。2、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全款。3、甲方在转让该土地时必须保证无抵押贷款,保证完全所有权,否则乙方将追究刑事责任。4、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购买厂房地面附属物与土地,甲方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具有购买公司性质。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见证机关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机关对该合同具有解释权。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2012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2012)乳城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海阳所镇工业园文化东路、北纬二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乳国用(2008)第0177号】归原告姜守龙所有;二、其他无纠葛。2013年1月30日,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调解书严重侵害其利益为由,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在该案庭审中,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姜守龙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今声明姜守龙购买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海阳所工业园文化东路、北纬二路北《乳国用(2008)第0177号》,工业用地及地面所有附属设施、附属物,2013年2月3日以前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可以以壹佰伍拾万元整的价格买回。声明人:姜守龙,见证人:于某,证明人:隋保明”。原告姜守龙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5月12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乳申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乳城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姜守龙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5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威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姜守龙分别于2012年8月9日、8月10日、8月21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0日、9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交纳购买厂房款102.75万元,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15日向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交纳土地、厂房购买款150万元,并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亮出具的收据五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再查明,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厂区内加工车间(钢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5日竣工完毕,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993804.77元,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对欠付案外人工程款无异议。2013年8月27日,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3804.77元,并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26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804.7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的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的加工车间及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款105万元、为在建厂房支付的工程款102.7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收到条、于某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单、(2012)乳城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交的(2013)乳申撤字第2号、(2014)威民一终字第471号、(2013)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姜守龙出具的声明及威海同信泰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购买厂房、土地使用权款150万元及在建厂房工程款102.75万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首先,对于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购买厂房、土地使用权款150万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及已生效的(2014)威民一终字第471号庭审中虽均提供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收到条及证人于某的证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15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具体走向,证人于某对于合同的签订及交付款项的具体事宜均不清楚、被告亦否认收取该笔款项,且原告在(2012)乳城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又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2日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购买厂房款102.75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2.75万元发生在2012年8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之后。原告主张在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时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已支付被告购买厂房款150万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在建厂房工程款102.75万元的问题。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2日分七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2.75万元,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姜守龙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声明,虽然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主张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在建厂房工程款,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声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再次,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威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中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2.75万元属民间借贷性质,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被告应自原告2014年11月17日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守龙借款102.75万元及利息(以102.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0元,由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47元,由原告姜守龙承担16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