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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绥宁县唐家坊镇。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野生红豆杉为国家保护植物,未办采集许可证,先后到唐家坊盐井村(麻岭界、半界上)、武阳镇万福桥村(白毛冲)山场采挖野生红豆杉64株,全部移栽在其自留地(斋家冲)。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采挖的64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采挖的树不知道是“红豆杉”,我只知道叫“杉巴公”,更不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采集许可证,先后到唐家坊镇盐井村“麻岭界、半界上”山场、武阳镇万福桥村“白毛冲”山场采挖野生红豆杉64株,将采挖的红豆杉全部移栽在其自留地“斋家冲”。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采挖的64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曾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盐井村集体山“麻岭界、半界上”山场采挖了几十株红豆杉移栽在其家自留地上。2、证人曾某某乙、曾某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盐井村集体山场采挖过红豆杉。3、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武阳镇万福桥村“冷菜坪、白毛冲”山场采挖过红豆杉。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采挖红豆杉必须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到武阳镇林业站办理过手续。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采挖红豆杉的现场基本情况。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采挖红豆杉的犯罪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采挖的红豆杉64株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9、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多次到山上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6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具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再犯罪风险小,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洪青万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