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向华蓉、陈俊华、李再良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梅,李再良,严学荣,向华蓉,陈俊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梅,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再良,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黄弟香,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李再良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学荣,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谭香华,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严学荣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蓉,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华,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梅、李再良、严学荣、向华蓉、陈俊华(以下简称陈建梅等5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梅等5人,及陈建梅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容、李再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弟香、严学荣的委托代理人谭香华,被上诉人的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陈建梅等5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国土局不予答复处理的行为是渎职侵权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3)高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市国土局对陈建梅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4年2月26日,陈建梅等5人向市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市国土局向陈建梅等5人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整。2014年3月7日,市国土局作出不予以赔偿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第2号),市国土局认为陈建梅等5人申请赔偿的事宜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为,市国土局未作出答复的行为未侵犯陈建梅等5人的财产权也未给陈建梅等5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方面的损害,市国土局对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陈建梅等5人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国土局确认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赔偿陈建梅等5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陈建梅等5人提供的(2013)高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陈建梅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陈建梅等5人主张市国土局不予答复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诉讼过程中陈建梅等5人向该院提交四川省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处出具的2013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明、2013年9月15日打印费的收据及陈建梅等5人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这些损失不是因为市国土局的不作为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陈建梅等5人在诉讼中承担的诉讼成本。在行政赔偿中陈建梅等5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内容局限于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市国土局的违法必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案中市国土局未对陈建梅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没有直接侵犯陈建梅等5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陈建梅等5人主张诉讼中的误工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即便是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陈建梅等5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也会发生,所以陈建梅等5人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梅等5人华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陈建梅等5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合法收入在不必要的诉讼中受到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建梅等5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第1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拟以上述法律依据证明市国土局未按规定向陈建梅等5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市国土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害陈建梅等5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害,市国土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组:(2013)高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国土局未按规定向陈建梅等5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经依法判决市国土局败诉,市国土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第3组证据:四川省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处出具的2013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明、2013年9月15日打印费的收据、陈建梅等5人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证明按照四川省在岗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赔偿金额、误餐费以及打字复印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第1组:陈建梅等人向被告提交的《要求行政(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年3月7日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陈建梅等5人申请市国土局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整,市国土局对陈建梅等5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说明理由。第2组:市国土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范围。证明市国土局对陈建梅等5人的政府信息未答复的行为未对其产生损害,也未对其实际权益产生侵害,市国土局的未答复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认为上诉人陈建梅等5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上诉人受到损害和赔偿的依据;第2组证据材料中(2013)高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未答复行为受到损害;第3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用这些单据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陈建梅等5人认为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材料中《要求行政(国家)赔偿申请书》无异议,对《不予赔偿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对第2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高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陈建梅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上诉人陈建梅等5人主张市国土局不予答复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及第三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四川省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处出具的2013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明及2013年9月15日打印费的收据及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等来证明市国土局给其造成了误工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损失,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对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