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健与陈辉、程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陈辉,程青,陈裕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059号原告黄健。委托代理人李海滨。被告陈辉。被告程青。被告陈裕锋。原告黄健与被告陈辉、程青、陈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程青、陈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辉、程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裕锋系二人之子。三被告以在上海购房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两次借款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在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并在第二次交款时约定以三被告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当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然三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黄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1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以崇明县城桥镇西小港96弄49号702室房屋作抵押;2、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担保债权数额为45万元,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3、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三被告;4、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5月11日向被告陈辉转账30万元、15万元。被告陈辉、程青、陈裕锋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程青系夫妻关系,陈裕锋系二人之子。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反映,原告黄健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5月1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陈辉交付30万元、15万元。2014年5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我朋友黄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人借款用于上海购房,本人为表诚信自愿以西小港96弄49号401室房产为抵押,归还日期2014.12.11”,三被告在该借条上均作了签名。另三被告提供了三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小港96弄49号401室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据登记日为2014年5月13日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分两次向三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后三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故将原借条作废,合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健与被告陈辉、程青、陈裕锋间的借贷关系,由三被告出具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依法具有清偿债务的民事义务。另外,原告黄健主张三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与法无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辉、程青、陈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程青、陈裕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健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8元,由被告陈辉、程青、陈裕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