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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水肖、杨秋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肖,杨秋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水肖,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茂港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秋仔,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红霞,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水肖及其辩护人郑严防、邓明毅,被告人杨秋仔及其辩护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SN***)到阳西县儒洞镇福安村委会尖岗牛鼻洞岭下的田里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两头黄牛。经鉴定,被盗两头黄牛共价值2万元。2、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05***)到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大路下旧路口的田里盗走被害人涂某某的一头母水牛,被害人金某某一头母水牛。经鉴定,涂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14000元,金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14000元。3、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05***)到阳西县新圩镇建华管桩厂后面的田地里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头母水牛,被害人邓某某一头母水牛。经鉴定,陈某乙被盗母水牛价值16000元,邓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12000元。4、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05***)到阳西县程村镇黄什村委会黄什桥附近的田野处盗走被害人关某甲一头母黄牛,被害人胡某甲一头母水牛。经鉴定,关某甲被盗母黄牛价值16000元,胡某甲被盗母水牛价值12000元。5、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968**)到阳西县新圩镇会龙城饭店后面的小山岭处盗走被害人谭某某两头母黄牛。经鉴定,谭某某被盗两头母黄牛共价值20000元。6、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05***)到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死蛇头”岭处盗走被害人胡某乙的两头黄牛。经鉴定,胡某乙被盗两头黄牛共价值128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水肖在茂名市一高速公路附近油城路边处向一名叫“阿明”(另案处理)的人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北京现代商务车。经查实,该车是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茂名市茂南区站前路东星羊庄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车辆、书证、证人陈利、谭锡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金某某、涂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水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36800元,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秋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3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水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五、六次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公诉机指控第一、二、三次盗窃事实,辩称对被盗耕牛的估价过高,其购买车辆时并不知道所购买的是赃车。其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盗窃中的第一、二、三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在庭审中均否认指控的第一、二、三次盗窃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述事实。一是受案登记表,只能证实被盗耕牛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是两被告人所盗。二是公路监控照片只是证实粤KSN***北京现代商务车进入阳西县境内,并不能证实就是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该车到阳西盗窃耕牛。三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部分耕牛被盗现场遗留了汽车轮胎痕迹,但公安机关并未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现场汽车轮胎痕迹与涉案的北京商务汽车进行比对,以证实现场汽车轮胎痕迹为该车所遗留,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曾到过案发现场。四是案中并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实施上述三宗盗窃事实。2、指控第四、五、六宗盗窃事实中的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指控被告人周水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因被告人周水肖并不明知所购买的为盗窃车辆,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人杨秋仔对公诉机关其第四、五、六次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公诉机指控第一、二、三次盗窃事实,并辩称对被盗耕牛的估价过高。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秋仔的第一、二、三次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一是被告人杨秋仔虽然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前三次盗窃耕牛的事实,对作案车辆轨迹以及作案现场的指认,但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本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认定杨秋仔参与前三次盗窃事实。二是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杨秋仔归案后配合侦查,并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共同商议去盗窃,后两人驾驶悬挂粤K05***或粤K96***(均为套牌)号牌的北京现代商务车到阳西县境内盗窃耕牛,共盗窃四次,盗得八头耕牛,后将盗得耕牛卖钱平分。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05***)到阳西县新圩镇建华管桩厂后面的田地里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头母水牛,被害人邓某某一头母水牛。经鉴定,陈某乙被盗母水牛价值16000元,邓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到耕牛现场情况。3、指认照片,证实杨秋仔、周水肖对盗窃现场、牵牛上车的地方指认。4、卡口照片指认,证实2014年4月15日11时许,在阳茂高速进新圩镇方向拍到作案车辆挂粤K05***号牌,并经杨秋仔、周水肖指认该次是杨秋仔和周水肖到新圩镇高速路口盗牛,车上是杨秋仔和周水肖。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陈某乙被盗母水牛价值16000元;邓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12000元。6、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15日13时许,其发现放在阳西县新圩镇建华管桩厂后面的田地里的一头水牛不见了。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15日13时许,其发现放在阳西县新圩镇南门垌桥头旁的水田里的一头母水牛不见了。8、证人陈某丙(被害人邓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邓某某的牛约三百多斤重,养了四年。9、证人陈某丁(与被害人陈某乙同村村民)的证言,其证实陈某乙的牛重四百多斤,养了几年。10、被告人杨秋仔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5日前几天,其开一辆挂粤K05***号牌的车搭周水肖到新圩下高速,在高速出口建华管桩厂后面的草地上偷了两头水牛,回去由周水肖开车将牛运到阿贵家里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11、周水肖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杨秋仔开一辆北京现代商务车从新圩高速出口下高速,在一个信号塔附近的田垌里偷了两头水牛,回去时由其开车将牛送到羊角镇青山村委会阿贵家里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对于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在庭审中以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为由而翻供辩称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本院调取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在收押入看守所时的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均显示两人的身体状况正常,并没有被刑讯逼供的迹象,故其俩辩称被刑讯逼供不属实,翻供理由不成立。另经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均曾供述该次盗窃事实,亦对作案现场、牵牛上车的地方进行指认,以及对治安卡口照片指认,承认驾驶作案车辆挂粤K05***车牌到新圩镇高速路口盗窃耕牛,与被害人陈述被盗耕牛相一致,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次盗窃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05***)到阳西县程村镇黄什村委会黄什桥附近的田野处盗走被害人关某甲一头母黄牛,被害人胡某甲一头母水牛。经鉴定,关某甲被盗母黄牛价值16000元,胡某甲被盗母水牛价值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到耕牛现场情况以及发现有车胎痕迹。3、指认照片,证实杨秋仔、周水肖对盗窃现场、牵牛上车的地方指认。4、卡口照片指认,证实2014年4月23日11时许,在阳西县程村镇卡口拍到作案车辆挂粤K05***号牌,并经杨秋仔、周水肖指认该次是杨秋仔和周水肖到程村镇盗牛,车上是杨秋仔和周水肖。5、鉴定意见,证实关某甲的母黄牛价值16000元;胡某甲被盗的母水牛价值12000元。6、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23日11时30分,其发现放在阳西县程村镇黄什村委会黄什桥附近不远的田野处的一头母黄牛不见了。7、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23日11时20分,其发现放在阳西县程村镇黄什村委会黄什桥附近不远的田野处的一头母水牛不见了。8、证人关某乙的证言,其和关某甲、胡某甲同村。其证实关某甲的牛重400多斤,养了八九年了,值20000元左右。胡某甲的牛重300多斤,养了两三年,价值1万多元。9、被告人杨秋仔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5日的前几天,其开一辆挂粤K96***号牌的车搭周水肖到程村下高速进入325国道,在325国道的右手边的田野上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母水牛,回去由周水肖开车将牛运到阿贵家里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10、被告人周水肖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3日中午,其和杨秋仔开车在程村出口下高速,从国道旁的一个花木场路口进去,在一个田垌偷了一头黄牛和一头水牛,回去时由其开车将牛送到羊角镇青山村委会阿贵家里以10000元或105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三)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96***)到阳西县新圩镇会龙城饭店后面的小山岭处盗走被害人谭某某两头母黄牛。经鉴定,谭某某被盗两头母黄牛共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到耕牛现场情况以及发现有车胎痕迹。3、指认照片,证实杨秋仔对盗窃现场、牵牛上车的地方指认。4、卡口照片指认,证实2014年4月25日11时许,在阳茂高速进新圩镇方向拍到作案车辆挂粤K96***号牌,并经杨秋仔、周水肖指认该次是杨秋仔和周水肖到新圩镇盗牛,车上是杨秋仔和周水肖。5、鉴定意见,证实谭某某被盗的母黄牛分别价值10000元、10000元,共价值2万元。6、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其发现放在阳西县新圩镇会龙城饭店后面的小山岭处的两头黄牛被偷走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谭某某家离他家不远。其证实谭某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一头母黄牛重约两百多斤,养了几年,生过几次牛仔;另一头母黄牛约两百斤肉,也生过牛仔,被盗时两头牛都怀孕了。8、被告人杨秋仔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5日左右,其开一辆挂粤K96***号牌的车搭周水肖到新圩下高速,在一间修汽车的店的路口进入泥路,在一处草坡上偷了两头大黄牛,回去由周水肖开车将牛运到阿贵家里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9、被告人周水肖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5日中午,其和杨秋仔在新圩下高速,从一个汽车修理厂旁边的路口进入,在一片草地上偷了两头黄牛,回去时由其开车将牛送到羊角镇青山村委会阿贵家里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四)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商务车(悬挂车牌号为粤K05***)到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死蛇头”岭处盗走被害人胡某乙的两头黄牛。经鉴定,胡某乙被盗两头黄牛共价值12800元。2014年4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阳西县新圩镇东水镇将被告人杨秋仔、周水肖抓获,并扣押北京现代商务车、剪刀、衣服、手机、人民币等物品。北京现代商务车已发还失主苏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耕牛现场情况以及发现有车胎痕迹。3、指认照片,证实杨秋仔对盗窃现场、牵牛上车的地方指认。4、卡口照片指认,证实2014年4月27日11时许,在阳西县程村镇卡口拍到作案车辆挂粤K96***号牌,并经杨秋仔、周水肖指认该次是杨秋仔和周水肖到程村镇盗牛,车上是杨秋仔和周水肖。5、鉴定意见,证实胡某乙被盗的黄牛分别价值6800元、6000元,共价值12800元。6、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27日15时许,其发现放在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死蛇头”岭的两头“沙牛”被偷了。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其和胡某乙是同村。其证实胡某乙的牛重约200斤左右,已经怀孕2个月了;还有一头牛约170斤左右。8、被告人杨秋仔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7日,其开一辆挂粤K96***号牌的车搭周水肖在程村镇下高速,在高速出口对面那条路的树林里偷了两头黄牛,回去由周水肖开车将牛运到阿贵家里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9、被告人周水肖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7日中午,其和杨秋仔在程村出口下高速,在高速路口对面的那条泥路附近偷了两头黄牛,回去时由其开车将牛送到羊角镇青山村委会阿贵家里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本案其他证据:1、通信记录,证实周水肖和杨秋仔有电话联系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杨秋仔小车、剪刀、衣服、手机、人民币等物品;扣押周水肖手机、人民币等物品;汽车已发还苏某某。3、辨认笔录,证实杨秋仔、周水肖相互辨认出对方。4、指认照片,证实杨秋仔、周水肖对盗窃所有车辆、剪刀等工具进行指认。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阳西县新圩镇幽水镇将杨秋仔、周水肖抓获。6、证明,证实经民警证实办理经杨秋仔、周水肖指认卡口车辆照片指认以及指认车上人员为杨秋仔、周水肖的过程,也证实作案车辆所用的车牌粤K96***、粤K05***、粤KSN***号牌均为假牌;同时无法找到阿贵和阿明。7、户籍证明,证实杨秋仔出生于年月日;周水肖出生于年月日。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水肖于2006年因抢劫罪被茂名市茂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9、刑侦情报,证实经民警出具侦查情报201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作案车辆的活动轨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参与第一、二次盗窃事实(2014年3月9日、4月7日),证实两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杨秋仔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而被告人周水肖一直没有供述,后来被告人杨秋仔亦翻供予以否认。虽然有杨秋仔对现场和治安卡口进行指认相佐证,但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本案其他证据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亦未能相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共同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参与该两次盗窃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是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虽然没有实物参照,但根据失主陈述被盗耕牛的重量、牛龄,按被盗当天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能与证人证言证实被盗耕牛的重量、牛龄相一致,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水肖在茂名市一高速公路附近油城路边处向一名叫“阿明”(另案处理)的人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北京现代商务车。经查实,该车是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2014年2月17日茂名市茂南区站前路东星羊庄门口被盗的车辆(登记车主刘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某车辆被盗报案立案情况。2、车辆登记,证实车辆登记人是苏某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3000元。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苏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2月16日21时许,将一辆7座商务小型汽车(车架号LJ***,车牌粤K12***)停放在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五路东星羊庄门前被盗走。该车车主是茂名日化涂料有限公司刘某某。6、被告人周水肖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3月在明仔处购买一辆商务车,购买价格是12000元,车是我和杨秋仔每人出6000元一起买的。明仔跟我说过该车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才这么便宜的,购买是五成新。庭审中否认杨秋仔出钱共同购买。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水肖并不明知所购买的为盗窃车辆,没有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周水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水肖在明知没有机动车手续的情况购买机动车辆,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其应当知道,故本院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耕牛四次,共盗得耕牛八头,价值88800元,数额巨大,其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水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第三、四、五、六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第一、二次盗窃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水肖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归案后坦白交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四、五、六次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水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清。)二、被告人杨秋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清。)三、责令被告人周水肖、杨秋仔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88800元(其中陈某乙16000元、邓某某12000元、关某甲16000元、胡某甲12000元、谭某某20000元、胡某乙12800元),没收所扣押剪刀、衣服、手机、人民币等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陈保卓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宝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