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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琛与被告利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琛,利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琛,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公交公司职工。被告利玫,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张琛与被告利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利通区文卫路老信用社楼下的面积为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被告按照每年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半年房租,同时原告也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用原告出租的房屋经营丝巾店。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下半年房租,但被告就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现在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被告不但不支付房屋使用租金,也不交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一年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3.被告立即搬出使用原告的出租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吴忠市水利设计院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涉案房屋有转租权;二、2013年7月30日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20平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6000元。被告利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吴忠市水利工程勘测设计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吴忠市水利工程勘测设计院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老信用社楼下3间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如因工作需要可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吴忠市文卫路老信用社楼下20平方米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租金为6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必须一次性付清房租6000元。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原告从吴忠市水利工程勘测设计院承租的3间房屋中的2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房租3000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剩余的房屋租金未支付,被告在本案开庭时还在使用租赁原告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款,被告只支付了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3000元,剩余的3000元应当支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房屋费用,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自2014年8月1日至今,原告主张3000元的费用,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利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玫支付原告张琛房屋租金3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元,共计6000元,限被告利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利玫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老信用社楼下租赁原告张琛2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张琛,限被告利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