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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马文盛,窦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9号。代表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彬,该行职员。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津南区小站镇小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文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区2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亮,经理。被告马文盛。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润萍。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马文盛、窦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马文盛、窦润萍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彬,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马文盛、窦润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洋公司)签订编号为770120142808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盛世恒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7.5%。借款合同按���结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世恒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钢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B7701201428080701的《保证合同》,为被告盛世恒洋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产生的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经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恒洋公司需要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文盛、窦润萍签订了编号为YB7701201428080702的《保证合同》,为被告盛世恒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产生的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经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恒洋公司需要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由于各被告均发生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已严重影响原告贷款安全,且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世恒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述各保证人应当对盛世恒洋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盛世恒洋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04564.31元和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精通钢管公司、马文盛、窦润萍对被告盛世恒洋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盛世恒洋公司、马文盛、窦润萍未出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今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马文盛、窦润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马文盛、窦润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精通钢管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盛世恒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770120142808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至2015年6月26日;贷款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借款人或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精通钢管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B77012014280807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主合同为上述编号为770120142808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经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恒洋公司需要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告马文盛、窦润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B77012014280807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主合同为上述编号为770120142808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经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恒洋公司需要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并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世恒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被告盛世恒洋公司、精通钢管公司、马文盛、窦润萍涉及诉讼案件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世恒洋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并要求被告精通钢管公司、马文盛、窦润萍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世恒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与被告精通钢管公司、马文盛、窦润萍分别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盛世恒洋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盛世恒洋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告盛世恒洋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盛世恒洋公司偿还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通钢管公司、马文盛、窦润萍为被告盛世恒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精通钢管公司、马文盛、窦润萍应按照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盛世恒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精通钢管公司、马文盛、窦润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盛世恒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04564.31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二、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马文盛、窦润萍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32元,由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马文盛、窦润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