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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胜花与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花,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郑胜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成,公司董事长。原告郑胜花与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花的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花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1年8月18日前还款12万元,利息另计算在2011年8月18日随最后一批还款同时付清。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该协议左下角注明:此款于2013年7月底前付8万元,2013年8月底前付清。原告现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郑胜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一万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相应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胜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2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1年8月18日前还款120000元,利息另外计算在2011年8月18日随最后一批还款同时付清。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还款计划下方重新对还款时间作出承诺,拟于2013年7月底前还80000元,2013年8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规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0年9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0000元,因本案原告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实际上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对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来说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此种经营风险。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胜花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胜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