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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犯盗窃罪,1988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斗殴行为,1989年9月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流氓罪,1991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吸毒行为,2012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因赌博行为,2013年9月12日被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行为,2014年1月2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9时许,在被告人曾某某家,由梁某提出购买毒品吸食,并电话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曾某某与邓某某、梁某和刘某某在曾某某家将刘某某送来的冰毒和麻古,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提取检材笔录、尿检报告、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梁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远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