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永平与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平,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许永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雄,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树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雄,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0908.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决定追加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泽锋、罗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许永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键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0908.8。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公司股东相同,经营方式混同,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但共同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57090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二、本案的两被告没有关联,销售行为是被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所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许永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键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0908.8。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50247号《公证书》公证原告通过互联网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拟证明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xx区xx路xx大厦x楼深圳市公证处当场取得标有申通快递详情单的包裹单一张及包裹一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场将包裹打开,确认包裹内有“hb045白色、pb001mini前膜、ajmhb025键盘膜、pb001mini后膜”各自一张及《发货单》、《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拍得照片4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收货、拆封、拍照行为均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书附件1第1页是一份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68389509277,单位名称为航世b.o.w数码专营店,寄件地址显示为网址www.bow.cn。附件2有《销售发票》和《发货单》。发票的开票人是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键盘”,单价是99元,《发货单》上面、有”b.o.w.”、“航世科技”字样,官方网址是www.bow.cn。原告提供了自行打印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天猫”上网购的事实。打印件第3页显示物流公司的运单号是768389509277以及收货地址与公证书上的申通快递、运单号相吻合。第2页显示“真实姓名”是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商家名称为“航世数码专营店”。网站上还标注有“b.o.w”的商标注册标识。打印件第6页显示了蓝牙键盘的外观。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原告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但否认系两被告制造。对于原告提交的未经公证的网络打印件,法院在判定其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时,是持谨慎态度的。但在本案中,该网络打印件显示的购买人地址、姓名和运单号能够与公证书显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一一对应,两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认定该打印件能够作为证据采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带外包装盒的产品。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航世科技有限公司”、“网址www.bow.cn”、“型号hb045”,包装盒左上角还有“航世b.o.w.”商标。产品上有“航世b.o.w.”标识。包装盒内还有一张《退换货物服务卡》,服务卡上有“售后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镇x工业区x区x栋航世科技有限公司“www.bow.cn”、“客服热线:4006828008”等信息。该服务卡上有“航世b.o.w.”标识。包装盒内还有一份《蓝牙键盘快速入门指南》,指南上显示有“航世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在本案请求的授权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特征包括一个键盘主体,该键盘主体整体呈矩形,键盘主体的四个角为圆弧形,该键盘主体的下部为平面,该下部平面的左右部具有横向分布的条状细槽,右部细槽上方具有两个指示灯;该键盘主体中部区域为按键,按键的分布上是:最下行的按键中间为一个较长的按键,最下行的右部为倒丁形排列的四个按键,倒数第二排的两端按键稍长,倒数第三排和倒数第四排的两端按键也稍长一点点,其他按键大小均基本一致;键盘主体的上部具有一个支撑部,该支撑部长度稍小于键盘主体的长度,支撑部的上部与键盘主体的上部顶端连接,支撑部的下部盖住该键盘主体的上部,且支撑部的下部边缘为外凸的弧形。授权外观设计从后视图看,键盘主体为矩形,四个角为圆弧形,键盘主体具有四周边,支撑部的两端与键盘主体的上部的两端连接,该两端连接的连接部为方形,键盘主体的四个角落各具有一个防滑的凸起部。从左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支撑部与键盘主体呈弧形连接,键盘主体的上侧边和下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视图中的四周边的上侧边和下侧边。从右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支撑部与键盘主体呈弧形连接,且键盘主体的侧边具有连接数据线的接口和点状的按键,键盘主体的上侧边和下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视图中的四周边的上侧边和下侧边。从俯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支撑部的两端与键盘主体的上部的两端连接。从仰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该支撑部长度稍小于键盘主体的长度,键盘主体的左侧边和右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视图中的四周边的左侧边和右侧边。从立体图看,授权外观设计键盘主体的上部的两端具有两个方形槽,该支撑部的两端具有与该支撑部主体形成插槽的档位部,档位部与支撑部主体之间为弧形连接;未使用时,该档位部放在方形槽中,使用时,该档位部离开方形槽。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在于键盘上的指示灯位置不同,后者是在右上部横向排列,前者是在右下部竖直排列。本案的专利是在产品的右下侧,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右上部。两者键盘的上下空间位置不同。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两被告的股东均为蔡树猛和郑天祥。两被告提交了《数码精品世界》第2012年第5月号(总第113期)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该杂志出版时间是2012年5月。在该书籍的第78页公开了一款华硕tf300t笔记本电脑图片。该图片显示键盘与平板部分可分离。将杂志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杂志图片显示键盘按键的下方有一个很大的长方形触摸区,在键盘表面占有显著位置;键盘顶部可折叠部分没有完全布满键盘的宽度,也没有被诉侵权设计在键盘右上部分的指示灯。而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可折叠部分宽度是完全布满键盘顶部,没有显著的长方形功能区,且键盘键右下部分与杂志图片不同。另查明,注册号为9492264的“b.o.w”和注册号为12243739的“航世”商标的申请人均为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b.o.w”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航世”商标商品服务类别包括计算机键盘。原告明确由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以上事实,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数码精品世界》杂志、商标信息及公证购买实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享有的zl201230570908.8号专利系依法授权,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授权专利属于相同外观设计,两者属于同类产品,皆为蓝牙键盘,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在部分细节特征上与授权专利仅有指示灯位置的上下排列差异,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属近似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提供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数码精品世界》杂志的图片所提供的系平板电脑的键盘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蓝牙键盘属于近似类产品。键盘类产品整体形状通常采用长方形平板状设计,按键区属于键盘类产品的必要功能之一,约占整个键盘正面的三分之二,这属于较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局部的具体形状、图案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提供的杂志图片在按键区以外的其他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故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被告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航世b.o.w.”商标、《退换货物服务卡》以及侵权产品所附的《蓝牙键盘快速入门指南》以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航世b.o.w.”等信息共同指向本案被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结合两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的两公司股东完全混同的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制造和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通过互联网的天猫网站的“航世数码专营店”购买侵权产品的网络打印件上即显示网络销售公司的真实姓名为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在网页上也显示了“b.o.w”等商标注册标识这一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依法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许永平专利号为zlzlzl20123057090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永平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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