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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国连与崔赞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连,崔赞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李国连,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崔赞良,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了原告李国连与被告崔赞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2月带领14人承包被告崔赞良经营的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以下简称金汇餐厅)的点心业务,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每人工资3300元支付15人的工资,即每月495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崔赞良拖欠该15人工资共148500元,其后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的业主崔允成代垫了点心部的工人工资75000元。其后,原告向另外14个工人结清了所有的工人工资。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已向劳动局备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36000元。被告崔赞良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8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后为执行仲裁裁决的9900元,原告对该案自行撤诉并申请执行,该执行款项目前仍未收到。3.李某等14人身份证、结清工资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37500元的工资给14名员工,原告就该金额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9号,案由为代垫款纠纷。4.垫付证明(1份,原件),证明金汇餐厅业主崔允成将75000元给原告支付其他员工工资,而原告的工资未结清。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李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石咀镇建中村委会灯心塘村5号)作证如下:证人在金汇餐厅做点心,开始时点心部一共有18人,之后走了几个人。每月工资由被告崔赞良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向证人等人发放。证人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是原告垫付的。证人林某(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榃滨镇高竹村委六状顶30号)作证如下:证人在金汇餐厅做点心部副主管,每月工资6000元。证人每月的工资是由被告崔赞良发原告,再由原告转发给证人的。证人已收取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是原告垫付的,但原告没有收取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证人出庭作证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是被告崔赞良于2011年7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崔赞良向他人承租建筑物用以经营上述餐厅。2013年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崔赞良承包该餐厅的点心部,双方约定每月的承包费49500元,由被告崔赞良逐月支付予原告。其后,原告组织了14名员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内,点心部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料等均由被告崔赞良提供,14名员工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等人在餐厅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崔赞良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合计148500元。2014年4月15日,餐厅所在建筑物业主代被告崔赞良垫付了上述点心部的工资75000元并交付予原告,原告出具了书面确认,内容为:“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的法定代表人崔赞良于2014年3月11日逃匿,该餐厅拖欠本人所带领的点心部工人共14人(除本人外)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共75000元,经与业主协商以现金形式先行垫付。本人李国连(身份证号)现收到业主崔允成工资垫付款75000元,所有点心部员工已结清(除本人外)工资,本人以后所有权益债务均向崔赞良追讨,与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无关,特此证明。”当天,原告收到75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国连作为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支付员工工资735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支付李国连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9900元,并驳回李国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国连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连撤回该案起诉,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834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申请执行。2014年12月9日,李国连作为原告以崔赞良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9号,李国连在该案中主张其向点心部14个工人发放了合计112500元工人工资(该工人工资的来源包括上述业主垫付的75000元及原告的代垫款37500元),要求被告崔赞良返还已代垫14人工资共37500元以及赔偿误工损失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崔赞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款32900元予原告李国连;二、驳回原告李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国连确认被告崔赞良拖欠原告的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承包款149500元,扣减业主代垫的75000元,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9900元工资以及原告在(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9号主张的代垫款37500元,被告崔赞良仍拖欠的款项约为27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国连承包了佛山市南海金汇餐厅点心部的出品,机器设备、原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崔赞良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每月固定支付报酬49500元予原告,可见,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李国连在被告崔赞良经营的餐厅点心部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依约受领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给原告。现被告拖欠报酬26100元(49500元/月×3个月-75000元-9900元-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赞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6100元予原告李国连。二、驳回原告李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崔赞良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