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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童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余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明龙,上饶县皂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某乙,无业。原告余某甲诉被告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被告童某乙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几天就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童某乙向原告余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余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立此为据”。原告余某甲以被告童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童某乙向原告余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归还时间,故本院认为该利息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