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富飞、李红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及李君(另案处理)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村社区旧游泳池旁,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875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及李君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盗得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吉利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及李君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盗得候刘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4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及李君(另案处理)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村社区旧游泳池旁,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875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及李君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盗得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吉利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及李君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盗得候刘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4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