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28日由遂平县人民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于凌晨时间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遂平县城国槐路白云纸厂、卫生局、颐和家园小区门口、遂平县老年大学、奥林匹克广场南门前、县交警队及开元路、南海路与岈山路交叉口等附近路段盗窃路边排水道上的铁箅子共计四十二块,经评估被盗铁箅子价值6636元。现被盗铁箅子已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赃物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收据,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魏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并退还赃物,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胜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