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朝、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按照农村风俗递手布、订亲、送聘礼等,2014年11月25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第三天被告便回了娘家,经原告多次催叫,被告迟迟不回来共同生活。另外,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生育了两个孩子的事实。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又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进行,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等财产50000元。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没有矛盾,产生问题的原因是原告之父认为被告是再婚,且需要原告抚养被告的前夫之子,恶意阻止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所付彩礼被告为了结婚已购置了嫁妆,花费完毕;双方已经结婚,已经共同生活,原告所付的彩礼不足以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等财产50000元。被告邹某某在本院庭审调解过程中同意离婚,要求嫁妆归其本人所有。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递手布”,原告给被告现金11000元。2014年农历10月2日“吃八碗”,原告给被告现金19900元。2014年农历10月6日“过红子”,原告给被告现金6600元。2014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上轿礼和下轿礼现金各2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对合起子”,原告给被告现金8000元。原告婚前购置三组组合衣橱一套、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两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被告邹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返还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邹某某彩礼数额较大,同时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家庭困难,综合以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地方风俗,被告邹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40000元。被告邹某某要求嫁妆归其所有,因原告刘某某提供购物收据证实被告邹某某所主张的嫁妆系原告购置,且被告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邹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40000元。三、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组组合衣橱一套、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归原告所有。被告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两床归被告所有。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