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底世清。被告: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利。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为与被告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福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政福利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民政福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民政福利公司不服本院管辖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同年11月19日、12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思洋(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底世清(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政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厂区内的三台循环泵进行技术改造,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节能改造技术,并自行承担技改费用为被告上述系统进行节能技改,技改通过后,原告从节电收益中先行收回200000元的成本投入,在达到200000元后,双方再按节电费的各50%享有节电费收益,合同期限为长期。此外,双方还对节电收益款支付时间,节电收益计算方式及技改项目验收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的生产设备情况,组织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规划设计,开模生产;并出资为被告安装了高效节能泵,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节能技改项目也在2011年7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了交付,双方并为此还专门签订了《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该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已经为被告带来了较好的节能效益。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款。经统计,截止到2012年2月10日,实际产生并已经开票的节能金额为126301.32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节电收益款63164.90元,剩余款项及此后新产生的均未支付,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推脱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节能效益款206525.66元(算至2014年6月21日);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576.40元(暂算至2014年6月2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四、被告赔偿解除合同后剩余期限预期可得节电收益款134576.64元(暂定为三年);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节能技改工程已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节能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6份、发票6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9日,实际产生节电收益款126301.32元的事实。4.解除《技改服务合同》暨支付节电款的函、百事汇通邮寄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催告付款的事实。5.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证明被告共已支付63164.90元的节能效益款。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份、中国邮政城站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号码为11796895、11756902、28625748、28265758、34855004的普通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其中尾号为305c的快递单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2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7.杭州xx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快递跟踪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被告民政福利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公司的证据能互为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福鼎公司(乙方)与民政福利公司(甲方)签订《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采用自行研究的fu-ding流体输送环保节能方法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甲方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主要内容为工艺循环水系统调整优化、fu-ding流体输送环保节能方法技改及相应节能水泵、控制系统安装,技改更换高效节能泵三台;节能技改由乙方完成,乙方承担技改费用、提供投入节能技术等,乙方按约定比例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费收益;通过节能技改后,单台高效节能泵节能效益=每小时节电量×实际运行时间×电价,项目总节能效益=单台高效节能泵节能效益×水泵安装数量;项目节能效益分成期限为长期,自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的设备由乙方永久维护及更换,基本保养由甲方负责,则节能效益以自然月为单位逐月计算(乙方委托甲方抄表,每月确认后,通过电子邮件给乙方,乙方开具服务发票邮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服务性发票后7日内讲上月节能效益支付给乙方);双方经协商乙方前期技改节能设备模具及水泵的成本投入按200000元计,节能技改项目施工完成后,在前述乙方成本投入由乙方按节约的电费实际收益至200000元后,后续甲乙双方节能效益按节电费的50%的比例各享有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水泵技改数量按乙方实际安装数量确定,最终能耗数据按双方签字的《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实际数据来结算;自技改设备验收合格后,以《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时间为标准起始时间,作为节能设备投入运行的时间和计算依据;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运行节能技改设备,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节能设备运行时间的,并造成乙方无法抄表,甲方仍应按月支付乙方节能收益,其中运行小时数按合同所确定的每月最低运行时间规定计算;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应付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以上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合同解除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按应付款总数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福鼎公司共为民政福利公司改造更换三台节能泵循环水系统。2011年7月28日,民政福利公司经验收后确认三台循环泵每小时节电量分别为:25.11kwh、22.64kwh、23.05kwh。民政福利公司确认至2011年8月25日节电48279.27kwh,2011年8月25日至9月27日节电58409.78kwh,9月27日至10月25日节电51223.19kwh,10月25日至11月25日节电55366.52kwh,11月25日至12月25日节电52366.6kwh,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9日节电50107.92kwh,电费单价均为0.40元/kwh。福鼎公司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节电收费单于2011年8月29日、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2012年2月10日分别向民政福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311.71元、23363.91元、20489.28元、22146.61元、20946.64元、20043.17元的节能技改服务费发票。民政福利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42675.62元、11月25日支付20489.28元。2014年6月20日,福鼎公司致函民政福利公司,通知民政福利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并要求民政福利公司立即支付节电收益款。同年6月28日,民政福利公司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福鼎公司与民政福利公司间签订的《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民政福利公司未按约向福鼎公司支付节电收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民政福利公司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款及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款。福鼎公司与民政福利公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自2014年6月28日民政福利公司收到福鼎公司的函件之日起解除。对2012年2月9日后的节电情况民政福利公司未提供数据,福鼎公司主张的节电收益款低于此前的平均值,故对福鼎公司主张的节电收益款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民政福利公司支付预期可得节电收益款的同时,又约定民政福利公司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过重。福鼎公司在主张预期可得节电收益款的同时要求民政福利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责任亦过重,故福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政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自2014年6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节电收益款206525.66元;三、被告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款134576.64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9元,由被告曲沃县民政福利企业有限公司负担6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