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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贵成与辛宝祥、中煤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贵成,辛宝祥,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毛贵成,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京XXXX**小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马继斌,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宝祥,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京XXXX**小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住朔州市张辽路盛世佳园门面26号,京XXXX**小客车保险人。负责人王者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京XXXX**小轿车保险人。负责人龙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贵成诉被告辛宝祥、中煤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斌、被告辛宝祥、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志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17分,辛宝祥驾驶京XXXX**小客车行至怀仁县同仁家园小区交叉路口时,与左清兰驾驶的京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辛宝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辛宝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清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7544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05044元。被告辛宝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的车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1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可,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0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京XXXX**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险24.8万元。车损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车损鉴定偏高。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17分许,辛宝祥驾驶京XXXX**思威小客车,行至怀仁县同仁家园小区交叉路口时,与左清兰驾驶毛贵成注册登记所有的京XXXX**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相撞,造成辛宝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辛宝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清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京XXXX**小轿车车辆损失1975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京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4.8万元,保险在期。被告辛宝祥京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10万元,保险在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辛宝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京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京XXXX**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97544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05044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鉴定偏高,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京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贵成10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京XXXX**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贵成60913元。三、被告辛宝祥赔偿原告毛贵成4213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款合计2050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诉讼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负担15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