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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智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何智勇,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原告何智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被告兆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勇诉称,2014年5月23日,何智勇驾驶豫EP66**、豫RT5**挂号货车沿冀S3**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涧东路段时侧翻后与自西向东陈新和驾驶的冀DL85**、冀DZF**挂号货车相撞,致豫ER66**、豫RT5**挂号货车乘坐人李锡龙、何智勇、陈新和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锡龙、陈新和无责任。豫ER66**、豫RT5**挂号货车所有人为兆通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9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兆通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5时40分许,何智勇驾驶豫EP66**、豫RT5**挂号货车沿S307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涧东路段时侧翻后与自西向东陈新和驾驶的冀DL85**、冀DZF**挂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何智勇、陈新和、李锡龙受伤,两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锡龙、陈新和无责任。豫E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兆通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人每座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智勇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花费医疗费12021.7元。后何智勇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0日),花费医疗费11323.88元。2014年5月28日何智勇由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以救护车由安徽省蒙城转至河南安阳,花费救护车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何智勇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EP6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保单复印件、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2014年9月18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该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何智勇所驾驶的豫EP6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兆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对方车辆冀DL85**、冀DZF**挂号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提交的行驶证和保单为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兆通物流公司对该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行驶证和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45.6元(原告何智勇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票联两张与事故时间相隔较远,且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该两张票据的3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名字系“贺志永”与本案原告“何智勇”不符,对该票据的35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360元(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4、误工费10953.1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计算90天)5、护理费1432.1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8天);6、交通费5500元(救护车费用5000元,其他酌定500元);以上总计42130.88元。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013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智勇损失共计30130.88元;二、驳回原告何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智勇负担28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