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孝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范辉,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动辄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不敢回家也不想回家,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曾对此提出离婚,但双方就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而没有离成。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用。为此,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打架属实,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有和好余地,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金华县孝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近年来双方对待家庭事务态度不一、家庭责任感弱化而产生的矛盾逐渐显现,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彼此缺乏信任且志趣不一产生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无共同语言的现象日益增多,口角、打架也时有发生,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诉称自2012年上半年始,夫妻即分居,除探望儿子外,原告也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还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一幢占地90平方米的三层半房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抗辩称因建房尚欠债务110000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债务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又因借款涉及案外人(债权人)的利益,故以上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缺乏相互信任,且夫妻间又无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重家庭共同利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从有利于儿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此弥补��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