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3月1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3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电子串号012xxxxxxxxx723,手机号码151××××6667),现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物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电子串号012xxxxxxxxx723,手机号码151xxxx****),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