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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云飞、李玉宝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云飞;李玉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飞,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880元。2014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玉宝,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880元。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飞、李玉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李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云飞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云飞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长坤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