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桂友与被上诉人裴峥、原审被告张树云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峥,男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树云,女上诉人郭桂友与被上诉人裴峥、原审被告张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5068号民事判决。郭桂友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峥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17日,郭桂友、张树云挡在物业小区出入口处阻碍其他业主出入,我无法进入小区,故与他们发生口角,后将我打伤,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桂友、张树云赔偿医疗费11430.66元、护理费1983.39元、误工费36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255.01元,案件受理费由郭桂友、张树云承担。郭桂友、张树云辩称,裴峥与我们双方互相殴打属实,对经过无异议,裴峥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裴峥殴打我们过错在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郭桂友与阳光书香园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将其所有的车辆堵在小区出入门口。此时阳光书香园物业公司经理、裴峥的妻子王雅菲与裴峥一同来到现场,要求郭桂友告将车挪开,裴峥与郭桂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裴峥受伤。裴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2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裴峥从事司机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雅菲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郭桂友因琐事堵塞阳光书香园小区出入通道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裴峥要求郭桂友排除妨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裴峥以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欠妥。故裴峥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裴峥自述及提供证据情况,不足以证实张树云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张树云对裴峥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裴峥与郭桂友的过错责任大小,但双方互殴事实存在,故裴峥与郭桂友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考虑到郭桂友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部分原因,故郭桂友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裴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裴峥损失合理数额:1、医疗费:裴峥要求郭桂友赔医疗费11430.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护理费:裴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王雅菲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17天,为1629.96元;3、误工费:裴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3200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6元计算24天为3744元,裴峥要求郭桂友赔偿369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裴峥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5、交通费:裴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真实性,故对裴峥要求郭桂友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裴峥合理损失合计17601.58元,其中郭桂友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为10560.9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友赔偿原告裴峥各项损失10560.95元。上述款项,如果被告郭桂友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郭桂友负担。宣判后,郭桂友不服,以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误工费计算依据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裴峥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张树云辩称,虽未上诉,但同意上诉人郭桂友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桂友与阳光书香园物业公司因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将其所有的车辆堵在小区出入门口,有违公序良俗。裴峥要求郭桂友排除妨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裴峥以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欠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裴峥与郭桂友的过错责任大小,但双方互殴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考虑到郭桂友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判决郭桂友承担60%的民事责任,裴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桂友主张,误工费计算依据错误问题,原审期间,上诉人郭桂友对被上诉人裴峥误工证明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6元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桂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