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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照莲与韩炯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照莲,韩炯华,王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908号原告付照莲,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炯华,男,1981年5月1日出生。被告王小红,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付照莲与被告韩炯华、王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佳、代理审判员陈汝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炯华、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照莲起诉称:2014年5月6日,韩炯华、王小红与付照莲口头约定,由韩炯华、王小红卖给付照莲一批空调,货款共计10万元。当日,付照莲通过银行转账向韩炯华、王小红支付了上述货款,但韩炯华、王小红未按约定供货。付照莲多次要求韩炯华、王小红供货或返还货款,韩炯华、王小红均拒绝履行。故付照莲诉至法院,要求韩炯华、王小红返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炯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小红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付照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韩炯华转账10万元。诉讼中,付照莲称韩炯华、王小红是奥克斯空调的代理商,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销售空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付照莲从韩炯华、王小红处购买奥克斯空调1匹及1.5匹共计70台,付照莲先付10万元货款,付款后10天左右分批供货。韩炯华、王小红未按约定时间供货,现已联系不到韩炯华、王小红。证人邓×、付×、王×、朱×出庭作证,证明付照莲向韩炯华、王���红支付10万元货款,韩炯华、王小红未发货,后联系不到韩炯华、王小红。上述事实,有付照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付照莲与韩炯华、王小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付照莲向韩炯华、王小红支付货款,韩炯华、王小红应履行供货义务,但付照莲支付货款后,韩炯华、王小红未发货,亦未退还货款。现付照莲要求韩炯华、王小红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韩炯华、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炯华、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照莲货款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韩炯华、王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