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宿乾昌与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宿乾昌。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李贻勇,经理。被告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扈东华,本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乾昌与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乾昌及委托代理人史作昂,被告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扈东华、孙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科达供应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乾昌诉称,我为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的职工,2001年年底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将其分支机构济宁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改制为科达供应站,并单方下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的欺瞒下,原告与被告科达供应站签订10年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6月15日,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在没有核资、审计的情况下将被告科达供应站的所有资产收回。自2002年6月后,被告科达供应站就未支付原告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进行改制,现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天鸿公司。作为科达供应站的出资人和资产收回人,对原告未进行安置,天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单位责任。2014年7月28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宿乾昌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科达供应站于2002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宿乾昌对科达供应站的补偿社会保险及精神损失费仲裁申请;驳回宿乾昌对两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对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5号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2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判决被告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补发原告2002年6月至今的工资共计45万元。四、判决被告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2年6月至今的经济损失(交通费、材料费等)及精神损失费300万元。被告天鸿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2013)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我公司认为,此诉求是毫无道理的,其理由是:1、仲裁裁决书明确提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定劳动关系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4年1月24日、3月1日、3月14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三次开庭审理,这足以说明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的高度重视。2、仲裁裁决书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仲裁庭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申请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驳回了申请人对我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二)关于劳动关系问题:1、宿乾昌1992年7月济宁医学院本科毕业后,分配到济宁医疗器械供应站工作。2001年底,济宁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实施企业改制,由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企业变更后,继续在该站工作。2、宿乾昌在2001年原济宁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改制前和后,一直在该站工作。由于该站实施了企业改制,该站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分支经营机构改制为法人企业,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专门行文,与该站及同时实施改制的4个分支机构的所有职工解除了原来与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同时要求,2002年1月1日起,由改制后的新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宿乾昌与改制后的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实施改制的4个分支机构共计215名职工分别与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宿乾昌所在单位的46名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市医药(集团)总公司与改制前的分支机构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和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按照《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改制企业的一系列规范程序操作的,没有任何地方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触及和影响职工的任何利益。至于原告所说“被欺瞒、单方变更劳动关系”根本不成立,也可理解为原告对政策不了解。3、原告自调入(或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原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工作,2002年1月与改制后的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继续在该站工作。因此,原告依据什么理由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无理要求。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三)、对原告所提“依法判决被告补缴2002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02年6月至今的工资共计45000元”问题的答辩。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此二项要求纯属无理要求,其理由有以下六条:1、2002年1月1日以来,原告是与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该站从事工作,该站在其工作期间,计发了工资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金。2、按照劳动保险管理和法人企业的性质要求,原市医药(集团)总公司与济宁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进行了社会保险账户的分离,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自2002年1月份起,单独向市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劳动主管部门注册备案。3、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前为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自2002年1月1日以来,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有确定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一天。4、济宁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由分支机构改制变更为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法人企业)的实施过程中,将有效债权、有效库存全部留给了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把债务、贷款、集资等都留在了原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在没有核帐、审计的情况下,封帐、封仓库,科达公司所有资产归天鸿公司”的问题。5、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于2004年起做了改制的准备工作,2005年2月向市政府申报了企业改制方案,改制范围为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及所管理的分支经营公司(医药公司、医药发展公司、开元医药分公司、医药经贸分公司等公司)。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等先期完成改制或进行完资产重组的法人企业均不在原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的改制范围。依据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4年5月30日提供的审计报告:“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改制时,审计汇总范围为企业的核算单位共11个;集团公司共有2个控股子公司分别为济宁瑞康医药公司和济宁康福医药公司;集团公司汇总报表中不包括济宁中惠化玻采购供应站及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此审计报告证明了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改制时无论是清产核资,还是资产评估,均不包括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此方案经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第四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5年4月10日,济宁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济企改(2005)1号文,对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改制方案进行了批复,同意按改制方案实施企业改制,由此,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实施企业改制,无论是清产核资,还是资产评估,均不涉及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陈述以上这些问题,主要是想说明三个基本问题,一是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二是改制后新组建的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没有任何资产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三是改制后新成立的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接收了属于改制范围内的全部职工,接收的是原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的负资产,济企改(2005)1号文第三条已充分证明了这一问题。6、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事项中,要求“补缴2003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补发双倍的工资”,现向法院提交的诉讼中又将时间变更为2002年6月。无论是改制前的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还是改制后的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从企业之间的关系上,与原告所在的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都没有任何资产联系,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从企业与个人的关系上,与原告更没有任何关系。(四)、对原告所提“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6月至今的经济损失(交通费、材料费等)及精神损失费300万元”的答辩。1、原告所说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完全属个人行为,是不可为而为之。济宁科达医疗器械供应站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于2008年9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就已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自己的所谓的权益被侵害,当时他们仅向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主张过权利,从没向原市医药(集团)总公司和现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求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便是按照申请人与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1年12月31日计算,也早已过了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万元。我公司认为,原告根本就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天鸿公司前身)分支机构“济宁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职工,2001年12月31日由于企业改制与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科达供应站签订了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科达供应站改制后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前身为济宁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系原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的分支经营机构。被告科达供应站已于2008年9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长期处于关闭状态也没有具体办公经营场所。另外,原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全资投资23万元设立被告科达供应站,被告科达供应站于2002年5月投资入股济宁华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万元。2005年4月,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改制成本案被告天鸿公司,其中改制没有包含被告科达供应站。另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科达供应站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科达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科达供应站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岗位或按月发放今后的生活费。2013年,原告宿乾昌又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3月21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原告宿乾昌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劳人仲字(2013)第1284号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济宁企业领导小组文件(2005)1号文、济宁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被告天鸿公司提交的济劳人仲字(2013)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第87号文件、宿乾昌与济宁科达机械站签订的劳动合同、济医患字(2002)第21号文、企业职工减少情况表、市医药(集团)公司改制方案、职工代会决议、济企改(2005)1号文、经纬审字(2004)36号审计报告、济医总董字(2005)5号关于企业改制问题的紧急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29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宿乾昌系原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分支机构济宁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职工,因企业改制,于2001年12月31日与济宁市医院(集团)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1月1日与新成立的被告科达供应站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02年1月至今与被告科达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科达供应站于2008年9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种情况不能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请求被告科达供应站为其补缴2003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请求被告科达供应站赔偿原告2003年8月至今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科达供应站为其补发双倍的2003年8月至今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科达供应站提供劳动,不应享受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2003年8月25日作出的济劳仲字(200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科达供应站应按月为原告宿乾昌发放生活费。原告宿乾昌请求依法认定与被告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发2002年6月至今的工资、赔偿2002年6月至今的经济损失(交通费、材料费等)及精神损失费,因原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在改制成被告天鸿公司,没有包含被告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因此,本院对被告天鸿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宿乾昌与被告济宁科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于2002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宿乾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宿乾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