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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梅寸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梅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梅寸,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蒙其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梅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梅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梅寸与被害人黎某龙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工业区翔合鞋厂对面的某大排档聚餐。期间,胡梅寸与黎某龙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胡梅寸便用酒杯砸黎某龙,黎某龙的外甥用酒瓶回击。随后胡梅寸从其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追打黎某龙的外甥未果,遂返回大排档,持刀砍伤黎某龙的右肩膀,并将黎某龙的左手拇指砍断。胡梅寸随即被在场人员控制,后被民警抓获并起获作案工具长约40厘米的砍刀一把(含黄色刀套)。经鉴定,黎某龙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肩、手部致软组织损伤,锁骨骨折,左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梅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梅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长约40厘米的砍刀一把(含黄色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梅寸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没有事实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及其外甥打伤胡梅寸头、面部等的事实,有失客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梅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梅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梅寸故意伤害被害人黎某龙致重伤二级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黎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国瑞、韩新健、谢双桥、殷学军、赖玉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胡梅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并有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胡梅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梅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及其外甥打伤胡梅寸头、面部等的事实,有失客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梅寸与被害人黎某龙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后,上诉人胡梅寸先用酒杯砸向被害人黎某龙,被害人黎某龙的外甥才用酒瓶砸向上诉人胡梅寸,后上诉人胡梅寸便从车内取出砍刀追砍被害人黎某龙的外甥和黎某龙,并将被害人黎某龙砍致重伤,随后上诉人胡梅龙企图逃跑时被在场群众制伏。至于上诉人胡梅寸身上所受的伤是由被害人黎梅寸及其外甥的行为所致,还是由现场群众在制伏企图逃跑的上诉人胡梅寸时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但这均不影响上诉人胡梅寸故意伤害行为的成立。故对上诉人胡梅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梅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梅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梅寸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而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梅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大    宇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