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家讯与刘品、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讯,刘品,魏梅,刘红银,刘红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曾家讯。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品。被告:魏梅。被告:刘红银。被告:刘红安。原告曾家讯与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刘红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讯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家讯诉称: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于2014年6月24日从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红安为其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利息10000元,利率按百分之5计算,之前已支付了72000元利息,现同意支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刘红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品、魏梅、刘红银从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5%,并立据一张,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分别签名,刘红安签名担保称“此笔款刘品不还有刘红安还”。当天,原告将20万元汇到被告刘品账户。按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被告方已支付了72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红银或由刘红银个人投资的企业安徽省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向原告曾家讯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条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刘红安在三人所立欠条上签名,同意提供担保,由于写明“此笔款刘品不还,由刘红安还”应视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月息5%偏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家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月息2%计算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刘红安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品、魏梅、刘红银共同负担。审判员 邵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