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谌业斌与周永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业斌,周永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529号原告:谌业斌。被告:周永新。原告谌业斌为与被告周永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业斌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共计款项30246元,后被告支付16000元,尚欠14200元未付,并就此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款14200元。被告周永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谌业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至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铝合金款1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4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且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符合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被告周永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谌业斌为被告周永新加工铝合金,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铝合金款142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谌业斌与被告周永新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新应支付原告谌业斌铝合金款14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周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