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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宫胜会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264号起诉人宫某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住该组,农民。2015年2月5日,本院收到宫某某的起诉状,称:2014年农历10月10日,其在自家屋内发现股金现金付出支票一张,无年月日,金额4800元,领款人是其本人,制单人是周家信用社站干宫某甲。但其未在该票上签名,也未领款。其找周家信用社询问无果,后其又向正宁县公安局刑警队、周家派出所报案,但公安侦办不力,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撤销股金现金付出发票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宫某某起诉时应提供股金证,以证明其与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法律关系,但其无法提供,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宫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左双瑞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