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明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军,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陈小军。申请执行人: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中)468号。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体敏,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明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台临商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4)台临执民字第186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于明峰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1、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大洋水云北路(台建房大厦东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5)第4520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4)第3430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4)第3410号);2、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台建房大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3399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3400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5)第4521号)。异议人陈小军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小军称: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作出(2014)台临执民初字第186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有的财产。因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租赁的财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双方的合同有效。要求依法撤销(2014)台临执民初字第1860-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被执行人于明峰与异议人陈小军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他们所签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面于明峰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8日,但从2010年10月8日起租,中间这段时间是何种性质没有明确。陈小军作为承租人来看,棋牌室成立时间是2011年,是在所谓的租赁合同签订之间成立的。于明峰与陈小军对涉案房屋进行承租,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房租费进行明确,其次他们双方也没有交付房屋的依据。其次,租赁房屋租赁期限长达20年,明显不合常理法理。事实上,陈小军于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30日汇给于明峰的两笔汇款是借款,并不是租金的支付。被执行人于明峰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异议人经营的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中反映:其经营场所系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88号(即临海市水云北路台建房大厦),并附有租赁合同一份,内载明:于明峰将坐落在临海市区台建房大厦面积为273、33平方米(房产证号:城关镇1271**号,土地证号:临城(2007)第33**号)租赁给陈小军,作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使用。租期从2011年8月1至2016年8月1日止,即5年。年租金8万元,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向于明峰交清当年的租金。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经营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租赁合同在工商登记时已备案。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2010年9月8日的租房合同,以此主张租赁权,该合同约定租赁面积达870.85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160万元,年租金仅8万元。租赁时间之长、租金明显偏低,租金支付方式等有悖常理。该份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工商登记之前,与工商备案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故该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租金支付的证据,其中80万元系以结算的债务折抵租金,因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芳姿与叶金荷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该二人的债权如何转化为异议人的债权;另罗玲燕于2010年12月15日汇款给于明峰70万元系异议人用于支付茗鑫阁棋牌室的租金,上述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本院(2014)台临执民字第1860-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于明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中未包含工商备案的租赁房产。综上,异议人以2010年9月8日的租赁合同主张租赁权,要求本院撤销(2014)台临执民初字第1860-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小军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褚秀君审 判 员 田晓华人民陪审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占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