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途经湖州市高新园区戴北村乡村公路南田湾路段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史某、倪某相撞,造成倪某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1时45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32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鉴定文书;证人倪某、史某、潘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