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玉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33号罪犯李玉兰,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杞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杞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玉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玉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李玉兰伙同其丈夫郑广才(已故)以扩大生产、高息为由,非法吸收杨自宽、郑立伟、杜远起等多人存款130余万元。后李玉兰因无力归还而逃匿。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