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绵竹市兴隆镇齐鑫机械修造厂申请执行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重庆浙西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兴隆镇齐鑫机械修造厂,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140号申请人绵竹市兴隆镇齐鑫机械修造厂。住所地:绵竹市兴隆镇广坪村。法定代表人罗光辉,厂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负责人柯明智,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闲置机电设备市场23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培。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阳高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执行人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执行人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015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