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申强强与姜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强强,姜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申强强,男。被告姜凤根,男。原告申强强与被告姜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强强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姜凤根向原告申强强借款20万元整,约定3个月还清,每月还款6.7万元,月利率1.5%,如违约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2月26日所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本金及利息(3%),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被告姜凤根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米脂支行出具的贷款利率调整表(07-12)。用于证明该借款时的同期贷款利率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姜凤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申强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分为(3个)月还清,每月还陆万柒仟元正(67000.-),月利率为(1.5%),本金按月偿还,利息按月缴清,逾期月利率按3%计息。如逾期不还,则出借人有权扣押借款人的车辆,变卖后抵缴借款本息。借款人:姜凤根,担保人:刘金龙,2012年2月26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与方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凤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强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凤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