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红生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生,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朱红生。委托代理人:李继辉,陈克林,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克定,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生为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在被告下属的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项目部担任材料收发员,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666元,每月预付生活费,年终结付清。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却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工资,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拒不缴纳社保,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计35328元(每月工资6666元*8月-已支付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元(6666*1);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招用原告到工地,原告有无实际在工地工作及工作多少时间无法证实。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的印章是注明“签订合同无效”的技术资料章,该印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合同签字的人是申屠红明,不是被告员工,他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因此是无效的。二、原告陈述的入职过程、劳务费标准、已经工作的时间,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等情况都不是事实,也与被告无关,劳务费从没有与被告协商。朱红生与申屠红明是亲戚,朱红生是申屠红明个人雇佣的,甚至只是挂名,并未实际在工地。三、申屠红明是涉案工地的承包自然人,其与被告存在项目承包关系,自行处理用工和劳务费关系,其上报的人员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四、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清了原告是由申屠红明招用,工作是由陈振华安排,工资是葛金贵支付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原告朱红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在被告下属的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项目部中担任材料收发员,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666元,每月预付生活费,年终结付清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及余杭区建筑施工企业工资专管员报备表,证明负责原告工资发放的葛金贵,系被告公司委派并任命的“工资专管员”,其工资发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3、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6666元。4、项目部拖欠工资表,证明因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被拖欠员工曾制作拖欠工资表上交拱墅区劳动监察大队,通过监察大队督促,部分员工工资已支付。5、录音资料2段,证明被告认可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原告工资,多次协商确定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6、被告制作的工资清单,证明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制作工资单,认可劳动关系并提出调解方案。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6月25日,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有这枚技术专用章,且技术专用章用于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均未与被告协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葛金贵系申屠红明雇佣,被告出具该证明只是为了工程备案形式上的要求,政府规定施工单位须有一名工资专管员负责民工工资的发放。对证据3、4、6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证据5录音中声音嘈杂无法听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枚专用章用于合同签订、款项确认等经济行为均无效,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司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对录音反映的协调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资料只能反映在申屠红明离开项目部后,工地上的工人要求被告处理申屠红明拖欠的工资及劳动监察部门与明业公司一起与工人代表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6无任何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申屠红明,约定工程资金、质量、安全和人员组织、项目班子成员招用、工资支付都由申屠红明负责,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葛金贵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项目管理人员是申屠红明招用,雇佣的劳务费也是和申屠红明谈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抬头乙方为戚红建、申屠红明,但落款处无人签名,合同没有生效。被告与申屠红明内部责任的划分,不影响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真实,也违背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联营协议书有申屠红明的签字,且原告也知道南苑街道翁梅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项目系申屠红明承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明业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分包给申屠红明并与申屠红明签订名为《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的合同一份,约定由申屠红明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支付明业公司工程总造价0.7%作为技术服务费及税金。申屠红明还向明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工程垫资资金及周转资金均由申屠红明自行解决,工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申屠红明承担。2013年4月4日申屠红明招聘朱红生进入一标段项目部工作。同年8月30日申屠红明用一标段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朱红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红生在一标段项目部从事材料收发工作,月工资为6666元,每月预付生活费,年终结付清。该枚技术资料专用章上刻有“款项确认、合同签订等所有经济行为无效”的字样。申屠红明系朱红生的姐夫,朱红生在一标段项目部工作期间申屠红明向其发放生活费共计18000元。2014年11月中旬申屠红明下落不明,明业公司接手了一标段工程。朱红生与项目部其他劳务人员要求明业公司发放申屠红明拖欠的劳务报酬。2014年1月24日、4月11日翁梅社区劳动保障局和劳动监察大队曾二次组织明业公司与项目部人员就申屠红明拖欠的工资问题进行协调,但对朱红生的工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朱红生遂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其与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明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工资35328元;3、裁决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元。2014年9月1日仲裁委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朱红生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朱红生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人员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明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一标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申屠红明,朱红生明知申屠红明挂靠在明业公司,是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仍接受申屠红明的聘用在一标段项目部工作,由申屠红明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故朱红生与明业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因此朱红生与明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申屠红明离开项目部以后,明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出面协调处理申屠红明拖欠工人工资等遗留问题的行为,不能视为明业公司与申屠红明招聘的工人存在劳动关系。朱红生要求确认其与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向明业公司主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