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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海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海桥之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了黄石市沿湖路417号颐阳-金谷名都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为索要工程款,以原告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二审及再审,判决发包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998950元。该案执行完毕后,被告王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之后,发包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应付工程款为1155778.92元,且原告应当承担诉讼费40000元。依据该判决书,被告王某某多领取了1843171.08元,发包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故此,被告王某某应当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黄石市沿湖路417号颐阳-金谷名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判决颐阳-金谷名都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998950元及利息;证据三、领条,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孝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全部款项3123398(包含工程尾款和利息,但没有扣除被告自己到一冶公司另外领取的工程款600000元);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自己到一冶公司另外领取的工程款600000元;证据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及(2011)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颐阳-金谷名都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55778.92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支付诉讼费40000元。根据该判决,被告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多领取了工程款1843171.08元及该资金的利息,还应承担诉讼费40000元;证据六、执行回转申请书,证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回转,要求退回多领取的款项;证据七、执行裁定书。证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已被被告王海桥领取)的数额为2859112.47元。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恒泰公司不享有本案诉讼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恒泰公司要求答辩人王某某向其支付1843171.08元及诉讼费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恒泰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1843171.08元的权益人,对此标的不享有诉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冶公司)才是本案诉争的1843171.08元的权益人。被答辩人恒泰公司不是该款项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二、答辩人王海桥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当事人,没有给付本案诉争的1846171.08元及40000元诉讼费的义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监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施工合同当事人和诉讼当事人均为一冶公司和恒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王某某不是一冶与恒泰公司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当事人,没有给付本案诉争的1843171.08元的义务。三、被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没有损失,故而不产生损失的赔偿追索请求权。被答辩人恒泰公司没有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没有损失,故而不产生损失的赔偿追索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恒泰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恒泰公司主张答辩人王某某向其支付1843171.08元及诉讼费40000元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向本庭提交了王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湖北昌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湖北楚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湖北黄石市沿湖路417号颐阳-金谷名都《联营施工合同协议书》,共同承建黄石市颐阳-金谷名都2号楼工程。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湖北昌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湖北楚厦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诉请湖北楚厦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欠款400余万元及利息。该案经孝南区法院一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第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湖北昌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2998950元及利息。第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案孝南区法院一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155778.92元及利息,承担该案诉讼费4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经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被执行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原来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判决结果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领取了工程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经孝南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返还执行回转款1577366.30元,并被裁定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414081.88元,承担诉讼费40000元。至本案审结时止,实际被执行回转款1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诉讼并根据生效的孝南区法院一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领取工程款,后因据以领取工程款的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代为被告王某某承担了执行回转的债务和逾期履行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对此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31448.18元(本金1577366.30元、逾期履行的利息414081.88元、诉讼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登高审 判 员  黄书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