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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吉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妨害作证,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10日;因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青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余某某因经济纠纷将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高某某起诉至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给付余某某货款862290元,被告人高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后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再审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指使对此案毫不知情、毫无关联的刘某、王某某分别冒充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员及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张龙,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取证时,二人均以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具了该公司作为购货方能够证实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存在钢管买卖事实的伪证,该二份证言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3月1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余某某、高某某、郑某、于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青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余某某、高某某、郑某、于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系初犯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秀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