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俊国与孟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国,孟德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李俊国。被告:孟德智。原告李俊国与被告孟德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国诉称: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纤维布,累计欠原告货款51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孟德智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以上原告的起诉和当庭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如下:原告李俊国要求被告孟德智给付货款51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李俊国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欠条2012-2014年布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孟德智签名,电话139××××5387,2014年10月24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的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将玻璃钢纤维布交付被告及被告尚欠货款5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纤维布,至2014年10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5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国与被告孟德智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价款5100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德智偿还欠款51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国人民币51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07.50元由被告孟德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