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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钟坤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开摩托车到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中路大米厂的夜宵摊买夜宵时,看到钟某与刘某乙在争吵,随后刘某乙过来和钟某理论,并与其争吵起来。随后,刘某乙拿起塑料椅欲打钟某,被人拦下;又从旁边的夜宵摊拿菜刀欲砍钟某,后被人拦下;钟某即驾车离开,车子开出十几米远后熄火,钟某下车查看。刘某乙再次从夜宵摊拿锅头追钟某,在看到刘某乙冲过来后,钟某将摩托车大锁拿在手里。刘某乙冲过来后,用锅头打钟某,钟某即用摩托车大锁朝刘某乙的头部打去,将其头部打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外伤后致头皮擦伤、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形成,需行手术治疗评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是为了免受被害人刘某乙的不法侵害才进行自卫,只是出手重一点,属于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开摩托车到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中路大米厂的夜宵摊买夜宵时,看到钟某与醉酒的刘某乙在争吵,随后刘某乙过来和钟某理论,并与其发生争吵。随后,刘某乙从旁边的夜宵摊拿菜刀欲砍钟某,被人拦下;钟某即驾车离开,车子开出十几米远后熄火,钟某下车查看。刘某乙再次从夜宵摊拿起铁锅追钟某,看到刘某乙冲过来,钟某即拿起摩托车大锁。刘某乙冲过来后,用铁锅打钟某,钟某即持摩托车大锁朝刘某乙头部打去,将其头部打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外伤后致头皮擦伤、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形成,需行手术治疗评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乙的报案陈述,2014年10月5日22时50分,他在夜宵摊看到父亲与一名男子在大声争吵,父亲从夜宵摊拿了一把菜刀欲砍男子,没有砍到就被他及旁人拦开,他母亲胡某劝男子离开并用手支开男子,因此动作父亲误认为男子打他母亲,于是就到夜宵摊拿了一个锅头冲向男子,男子见他父亲气势汹汹,便拿起一把摩托车大锁打他父亲,父亲拿锅头还击,但两下就被男子打倒在地。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他喝了很多酒回来后在小卖部买烟时与人发生争吵,他妻子胡某及儿子刘某乙出来劝架,后他又与另一名男子争吵并打起来,他从旁边的夜宵摊拿了一把菜刀要砍那名男子,准备砍时他的意识有点清醒了就把刀放回去,然后又顺手拿了一个锅头冲出来,追上那名男子打,那名男子用摩托车大锁往他头上敲了一下,他就晕倒了。3、证人潘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刘某乙到他商店聊天,后一名男子来买烟,刘某乙说那名男子买那么便宜的烟,男子不服气,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来买烟男子到了隔壁油茶店,刘某乙也跟过去,二人在油茶店又吵了起来,刘某乙的衣服烂了要求男子赔偿,不久刘某乙又与另外一名男子发生争吵,他们就劝刘某乙离开,后来与刘某乙争吵的男子也骑车离开,但是走了没多远又掉头,拿着大锁与拿着塑料椅的刘某乙对打,最后刘某乙跌在了地上。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晚,他在姨丈廖某经营的夜宵摊帮忙,刘某乙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刘某乙的衣服因为被扯烂要求那名男子赔偿300元,后他又听到刘某乙与另一名男子争吵,刘某乙在夜宵摊拿了一把锅铲,他抢下锅铲刚藏起来,粮所大门那边就有很多人围观,他过去看时发现刘某乙躺在地上。5、证人廖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晚,他经营的夜宵摊有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吵了十多分钟后衣服被扯烂的男子拿了他的一个铁锅往钟山镇粮所门口方向冲去,过了一会,就听到有人喊报警。他看过去发现拿着铁锅出去的男子躺在地上,旁边站着一名手持大锁的男子,听说是手持大锁的男子敲了几下衣服被扯烂男子的头部。6、证人钟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晚,他在“艳红商店”买了包10元的红塔山,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对他说,“买那么便宜的烟,没有钱啊”,他很不服气,二人因此吵了起来,后他准备离开,那男子就说衣服烂了要他赔钱,然后男子走到夜宵店拿了把菜刀出来,被男子的妻子和小孩拦下,他见男子喝醉了且拿刀出来就走了,不清楚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7、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23时许,她丈夫刘某乙喝多了与一名男子争吵,她去劝架但二人仍在争吵,后刘某乙跑到旁边的夜宵摊,她就叫那名男子赶快走,男子开摩托车走出10多米就停车了,而刘某乙从夜宵摊拿着一个锅头冲出来,追上那名男子就对打起来,打斗中那名男子拿摩托车大锁往刘某乙的头部敲了一下,刘某乙被打后晕倒在地。胡某的辨认笔录,胡某从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男子(钟某)就是用摩托车大锁打伤刘某乙的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中路钟山粮所路段,粮所路段为空旷水泥路。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钟某持有的一把摩托车大锁。10、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乙外伤后致头皮擦伤、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肿胀脑疝形成,需行手术治疗评为重伤二级,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1、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疑似血迹及附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均检出男性人血,与刘某乙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一致;现场扣押的摩托车大锁提取的擦拭物检出男性基因,与钟某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一致。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2、钟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情况及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将在钟山中路大米厂夜宵摊坐着的被告人钟某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打伤人的犯罪事实。13、民事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014年10月5日23时许,他在钟山中路大米厂门口旁边的夜宵摊看到有人争吵,一个拿红色衬衣的男子让他看衬衫的牌子,他就对男子说,“你和别人吵架不关我的事,你这件衣服烂了,什么牌子都是假的了”,男子听后到旁边的夜宵摊拿一把菜刀要砍他,被群众拦住,他就开车离开,刚出几米摩托车熄火,他下车查看车子问题,那名男子拿着一个锅头朝他跑来,他看到男子过来,就拿起摩托车大锁,该男子跑过来打他,他用左手挡,但仍被打中左肩,后男子又继续拿锅头朝他打,他的左肩又被打中几下,他气愤之下拿起大锁用力朝男子左边头部砸一下,男子就倒地了。对被告人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中路粮所路段,该粮所路段为空旷水泥路,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拿铁锅冲来时,可以采取躲避方式避免侵害,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拿铁锅冲来时,即手持摩托车大锁,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成立正当防卫,对被告人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大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