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爱锋诉方群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爱锋,方群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爱锋,*���,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群兵,*生,汉族,现住***。上诉人陆爱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方群兵与陆爱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陆爱锋租赁方群兵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A镇B小区7号501室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三年,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元。陆爱锋还依约缴纳了押金1,300元。嗣后,陆爱锋在未告知方群兵的情况下将租赁的讼争房屋在部分墙面上及方群兵提供的衣柜钉了隔板用于饲养信鸽。方群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方群兵与陆爱锋的租赁合同;2、陆爱锋立即���离上海市奉贤区A镇B小区4幢7号501室,并恢复原状;3、若陆爱锋无法恢复原状,赔偿方群兵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方群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陆爱锋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300元计算。原审还查明,讼争房屋为毛坯房,方群兵配置了部分家具。陆爱锋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底。原审中,方群兵认为家具损坏的损失约为5,000元,陆爱锋认为2,000元至3,000元。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讼争房屋系住宅房,方群兵出租于陆爱锋也是作为住宅房使用。现陆爱锋在未告知方群兵的情况下,将住宅房用于饲养信鸽,对讼争房屋本身及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客观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方群兵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陆爱锋应立即搬离,并将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的原状。鉴于陆爱锋对方群兵部分家具造成毁损,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陆爱锋赔偿方群兵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方群兵与陆爱锋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陆爱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A镇B小区4幢7号501室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三、陆爱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群兵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3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四、陆爱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群兵家具损失人民币3,000元;五、方群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爱锋押金人民币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陆爱锋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陆爱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养信鸽,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能解除合同。上诉人饲养信鸽若造成环境影响,对邻居造成损害,可通过赔偿方式进行救济。上诉人于原审中同意赔偿3,000元的前提是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方群兵辩称:上诉人租赁房屋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其用途,现因上诉人养鸽子造成环境污染等损害,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房屋系普通居民住宅房,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其目的是让上诉人居住使用,但上诉人在未事先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在其所租赁的房屋内饲养大量信鸽,造成环境污染,房屋损坏等后果,客观上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于原审中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立刻搬离本案所涉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其搬入前的原状。同时,该房屋内被损坏的家具,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爱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