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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保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保龙,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天全县看守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大西康市场旁边的“邛崃清汤面馆”处,将叶某某放在碗柜上装钱的鞋盒盗走,叶某某发现后进行追赶,马保龙逃脱后将700余元现金从鞋盒内取出并将鞋盒丢弃。2、2014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向阳大道140号高某甲经营的“冰粉店”处,将高某甲放在店门口柜台内的现金300余元盗走。3、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东城街82号“永辉副食店”处,将杨某丁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零钱150余元盗走。4、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大西康步行街3号“雅天副食店”处,将任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5、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建设路185号柯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处,趁柯某某店内无人看守之机,将柯某某放在钱盒中的现金300余元盗走。6、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城区第一小学对面的报亭处,趁薛某某外出送报纸之机,将薛某某放在报亭玻璃柜台下铁盒内的零钱200余元盗走。7、2014年9月6日08时许,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大西康市场“二郎山泉”门口,见杨某乙将其棕色皮制男式挎包放在川T663**白色轻卡车副驾驶座位上。马保龙趁杨某乙夫妇在该车货箱处搬卸水果之机,将该包盗走。随后,马保龙来到天全县汽车站厕所内将包中现金2700余元取出,并将挎包及包内证件、手机等物品丢弃。8、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环城路32号“环城商行”处,将高某乙放在店铺门口柜子抽屉中的现金200余元盗走。9、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徙榆路“守梅日杂店”处,将高某丙放在店内鞋盒中的零钱70余元盗走。10、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荷花池菜市内“肉摊”处,趁杨某丙低头玩手机之时,将杨某丙挂在肉摊铺架子上的钱兜盗走后,到天全县中医院附近无人处将网兜内1000余元现金取出,并将网兜丢弃。11、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保龙在天全县城厢镇大西康市场内“肉摊”处,趁杨某甲、廖某某背对摊铺之机,将杨某甲、廖某某挂在肉摊铺架子上的一个装有3630元现金的网兜盗走,被旁边摊主发现,马保龙逃至市场厕所内被杨某甲、廖某某等人抓住,被盗现金3630元被当场追回。马保龙被接警民警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保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9)润刑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廖某某、罗某某、叶某某对马保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杨某甲、廖某某、罗某某、叶某某、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柯某某、杨某丁、高某甲、高某乙、薛某某、任某某、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马保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保龙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保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保龙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违法所得6120元,继续追缴。(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