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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某1。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原告杨某1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元、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经同学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19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女孩杨某,生一男孩杨某2。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太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父母,并几次要求与我离婚。2014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产生冲突,被告将原告父母买的面包车及住房的玻璃砸碎,原告父亲报了警。由于家中被砸,我和父母、孩��只有在外找房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9月19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女孩杨某,生一男孩杨某2,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0张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之父杨某、被告张某1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家的面包车及住房玻璃砸坏。2、证人张某2的当庭证言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的现居住地去抢孩子并拿刀相威胁。被告质证称:是原告家人殴打被告及原告不让被告探视子女,双方才产生矛盾,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说明双方曾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