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东,董事长。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9月,被告欠上述两单位54662.38元。后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也认可,但一直未支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66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17.50元、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44.88元,均在《财务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原告与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向被告及其他客户发出《函告》,告知该债权已转移给了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财务往来对账函》确定所欠债务的金额为54662.38元,被告在《财务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一直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财务往来对账函》、《函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书面通知了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4662.3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66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46元,由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