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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昭景与于俊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曾昭景。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德。第三人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学明。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大港农场四分场。原告曾昭景与被告于俊德、第三人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龙安、被告于俊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8月份,原告共卖给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机砖142.204万块,合款405384元。因当时被告在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处施工,且被告与原告又住同村,被告积极要求代原告向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催要砖款,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交给被告砖款3248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325384元及利息,第三人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未付款的金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根据要求被告还钱。第三人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青县大许庄隆盛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曾昭景系青县大许庄隆盛砖厂业主。原告为第三人供应机砖1420400块,每块0.285元,合计404814元。原告委托被告于俊德从第三人处支取砖款,于俊德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20日从第三人处收取机砖款154698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54698元。被告将其中8万元砖款转交给原告,剩余274698元至今未转交原告。第三人尚欠原告50116元机砖款。以上事实由第三人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员赵学东的询问笔录、被告于俊德的询问笔录、收条复印件四份和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的受益并无合法根据,故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该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于俊德将原告曾昭景在第三人天津宏邦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处支取的砖款274698元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入股金,因此不给付原告此款,但原、被告间股权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2746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2012年10月20日为被告在第三人处最后一次收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孳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未付款的金额内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德返还原告曾昭景砖款274698元及相应孳息(孳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46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4000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78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振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