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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5号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舜江路683号科创大厦2107室。法定代表人:王献南。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端头公寓a座1003号。法定代表人:阿布都萨拉木·拉西丁。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货合同(slm20131129),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棉染色和印花布合计74000米,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货物(有货物签收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454069.67元(65801.18美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收货后25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是,直至2014年9月5日仍有货款人民币309274.77元(44822.43美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催促,到2014年9月30日仍未付余款53748.58元(7789.65美元),延期利息319583.8元(51545.79美元,即44822.43美元×230天×5/1000)。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748.58元(7789.65美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19583.8元(51545.79美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支付以人民币进行支付,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货款人民币均是以2013年12月18日(出口日)的汇率作为基准进行折算;利息以309274.7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按日千分之五暂算至2014年9月5日;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为收到货后25天,故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传真件、收据、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双方约定货款金额、支付方式、货物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收据下方的书写内容,原告认可系其本人所书写,且载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37789.65美元,故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为37789.65美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棉和印花布;被告需支付定金30%,余70%被告必须在原告工厂发货后25天内付清;如不是在25天内付清,延期每天按照千分之五利息支付给原告;如果超过10天被告将承担70%余款相应单价额度的人民币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价值65801.18美元的货物。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9月18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余款44822.43美元(同意扣除7032.28美元),实际被告支付原告余款是37789.65美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30000美元,尚欠为7789.65美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789.65美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因此,原告可以要求以人民币为支付币种。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为收货后25日,故应以付款日即2014年1月13日作为货币的结算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1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0950元;7789.65美元以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47477.92元。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至于违约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日为收货后25日,逾期应当支付违约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约定的被告应付款金额为37789.68美元,以2014年1月13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基准折算为人民币为230328.09元,故应当以该款作为本金计算违约利息;原告仅主张利息算至2014年9月5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77.92元及违约利息(以人民币230328.0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9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绍兴市南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义乌市萨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