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翟光健与张吕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健,张吕宾,许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翟光健,男。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吕宾,男。被告:许日琴,女。原告翟光健诉被告张吕宾、许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吕宾、许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光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吕宾因经营承包工程之需要,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便出借2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重新出据借条,并支付了此前的利息。此后,二被告近一年来未再支付任何钱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吕宾、许日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张吕宾向翟光健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张吕宾向翟光健出具了借条。该借款通过翟光健的妻子徐翠华的银行卡转入张吕宾银行卡。此后张吕宾支付了部分利息。除该150000元外翟光健又陆续借给张吕宾现金。2013年11月28日,张吕宾、许日琴就累积借款本金和利息共同向翟光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翟光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事由借款按月息2分(4000.00)付息具条人张吕宾、许日琴2013年11月28日”。原借条撕毁。翟光健陈述,该200000元中含利息30000元。之后张吕宾没再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吕宾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向翟光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翟光健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但张吕宾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翟光健要求张吕宾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涉案200000元中有30000元系之前未结利息,依据“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30000元不能作为本金,只能计算为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170000元。二、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明确了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是该约定高于我国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年5.6%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7%(5.6%×4÷12)。翟光健陈述张吕宾自2013年11月28日起没再支付利息,张吕宾、许日琴在收到传票时并没有进行反驳,故本院对翟光健要求张吕宾自该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许日琴的责任问题。许日琴自愿就张吕宾累欠翟光健借款本息于2013年11月28日共同向翟光健向出具借条,依法视为债务加入,应与张吕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吕宾、许日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光健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光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吕宾、许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