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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于某的女儿调动工作,需要钱疏通关系,先后三次让被害人于某向其共计支付人民币50,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某返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7,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27,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