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柴河办事处红宝玉砖厂与孙金泗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柴河办事处红宝玉砖厂,苏衍华,孙金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柴河办事处红宝玉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岳远柱,厂长。委托代理人肖阳甫,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衍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泗,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上诉人扎兰屯市柴河办事处红宝玉砖厂(以下简称红宝玉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苏衍华、孙金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红宝玉砖厂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全部参加庭审,应发回重审。经核实,原审法院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2014年7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红宝玉砖厂所述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848.02元,退回上诉人扎兰屯市柴河办事处红宝玉砖厂。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