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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赣县王母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不到三个月,双方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即在一直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8日,原告生下了女儿陈某乙。2011年7月15日,因为要给小孩上户口,双方一起到潭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吵口。被告性格暴躁,每次产生矛盾后或原告稍有不慎,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迫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2013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沟通,至今一年多来,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一天,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只好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还有感情,希望与原告和好。我也不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8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7月25日在潭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生育小孩后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双方感情缺乏交流。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了夫妻和好的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和思想的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廷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来源:百度搜索“”